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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屏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屏華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租屋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阿公店水庫;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14)日18時19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再次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320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山街口,應予更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右後方碰撞吳宗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自己亦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診,又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以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屏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汽車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抽血檢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5毫克,並因酒後失去操控能力而撞擊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財損,自己亦人車倒地而受傷,危害己身及他人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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