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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正典(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方沿路尾隨,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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