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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宗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行駛至與鎮榮街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陳欽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5、7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被 告 傅宗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宗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鎮榮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間,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同向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陳欽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欽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右膝挫傷、右下腹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外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傅宗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欽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宗閔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欽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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