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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吳宛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宛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行車規範,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淑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 告 吳宛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芝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郭淑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淑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併創傷後骨關節炎、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嗣吳宛芝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淑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宛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
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郭淑婉因本案車禍所受
傷勢情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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