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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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垚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之某工地(詳細地址不明)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間,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垚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且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本罪,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指出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顯未悔改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竟不知慎戒而於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致他人損害;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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