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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本院之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宗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觀諸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分隔島後於車道上反轉碰撞,該車輛之左側前車輪、右側前、後車輪(均含鋁圈,以下同)因撞擊噴飛(2輪胎在道路上、1輪在人行道上),且造成被害人黃怡婷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噴飛零件而自摔,造成手、腳擦挫傷及被告自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6公分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黃怡婷證述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行車速度甚快,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往來之危險,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述與黃怡婷成立和解賠償並實際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8號
被 告 翁宗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城市部落」餐廳飲用威士忌後,由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宗延及其子返抵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處,因翁宗延欲返回城市部落餐廳,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國泰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協和016燈桿附近,不慎自撞分隔島,致駛在同向慢車道、由黃誼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噴飛零件自摔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翁宗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宗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誼庭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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