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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泰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郭泰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被告既已採取右轉,準備駛入右側之里民活動中心,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右轉無異,故仍應遵守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蘇妙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告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堅決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告訴人雙方於車禍前互不相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疏未禮讓直行的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郭泰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成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陸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211號之河邊里里民活動中心前,欲右轉駛入上址時,適同向右側陸橋下車道有蘇妙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郭泰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蘇妙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蘇妙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郭泰成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蘇妙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郭泰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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