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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許及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宸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宸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及高雄市旗津區某造船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飲酒類逾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后平路口,因綠燈亮起後遲未起步,經民眾報警處理,發現林宸均渾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宸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的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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