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45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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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許起至翌(8)日2時許止」、第3至5行更正補充「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2 時40 分許,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 告 黃敬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堯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8)日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翌(8)日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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