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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劉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犯罪事實
- 一、劉育騰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某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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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劉育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騰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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