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49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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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資料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UTCLIFF NICHOLAS MAR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美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參酌其狀內自承:「Navigating Taiwan's bustling cities has also been an adventure.The traffic conditions can be challenging, but I relish the opportunity to test andhone my 25 years of motorcycle riding skills on a daily basis. This aspect of life in Taiwan has added an exciting dimension to my daily routine.(譯文:穿梭在台灣的城市街道是一場驚險的冒險,用路環境雖然嚴苛,但也給我機會磨練我超過25年的騎車技術。

這也讓住在臺灣添加了有趣的日常。

)」等語,認被告對其日常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以為意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 告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 (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TCLIFF NICHOLAS MARTIN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UTCLIFF NICHOLAS MART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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