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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趙政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4日起,迄103年2月3日止。
復於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迄110年8月25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13時起,迄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趙政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政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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