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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更正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陳宏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遙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於民國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下午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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