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0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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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飲酒時間補充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讓被告於偵查中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前案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 告 林春生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生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於113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註銷車牌號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已註銷車牌號碼之機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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