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0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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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宏未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益路與沿海一路口,欲右轉民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秦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曾彥傑之右側,兩車遂生碰撞,致秦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謝佳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秋月、朱正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未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確定,被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前,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依本院民事判決所諭知被告就本案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給付完畢,有同上本院民事判決、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損害賠償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之其他傷勢部分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而至小港醫院急診診療,又於同年月29日因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再至小港醫院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之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21日,距離告訴人上開急診時間均已相隔1個月以上,是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駕駛車輛疏失而碰撞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勢係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

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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