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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更正為「測得陳孟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尤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被 告 陳孟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君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小吃部飲用保力達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神農路口,與葉敏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得知陳孟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敏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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