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1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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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凱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補充攔查時間為「同日5時1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凱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 告 粘凱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凱洋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與延慶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凱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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