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22,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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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超速」更正為「高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邱建榮(下稱被告)騎乘車輛在道路闖紅燈、高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顯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附件所示接近下班時段,以附件所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紅燈左轉、紅燈右轉、高速行駛方式,行經在如附件所示之車流量甚大,易生交通事故之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深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 告 邱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因機車排氣管改裝問題,遭警方鳴警笛欲盤查時,明知以高速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竟超速在中正路上直行後,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紅燈左轉經武路,在經武路左轉文龍東路蛇行,在文龍東路紅燈右轉鳳北路,在鳳北路紅燈左轉力行路,在力行路與北賢街闖紅燈直行,沿途以連續闖越紅燈、超速等行駛之方式,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5張、MTH-7919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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