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2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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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12分許」;

證據部分「被告洪永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永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林昱廷所駕自小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被 告 洪永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聰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禮路與澄清路335巷口時,不慎與林昱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洪永聰人車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永聰施以酒精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昱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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