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3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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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被 告 藍啟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啟德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富治串燒玉竹二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AA95166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東北角」前,因停等紅燈,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啟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代保管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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