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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停放路旁車輛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撞擊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財損,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被 告 張峻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食用摻酒的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美都路口時,不慎擦撞賴文政停放在該處路邊公共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張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政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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