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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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被 告 林逸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6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與大順路口某店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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