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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至6行「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狀況,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泰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未隨時保持警覺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動向,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被 告 朱泰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三多三路22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多三路223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狀況,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張瀞中騎乘MJL-5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瀞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肘挫傷、右踝挫傷、左肘脫臼、撓骨骨折等傷害。朱泰澄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
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瀞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泰澄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中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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