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7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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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芹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芹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芹芳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左轉時竟疏未使用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喬蘭瑛因本案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於雖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方車速過快,不然今天不會造成這件車禍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事故當下自陳時速約17-20公里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偵卷第39、53頁),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且告訴人無意再調解,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訊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29、80頁,院卷1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1號被 告 李芹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芹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1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澄和路126巷17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澄和路126巷17弄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左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喬蘭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和路1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喬蘭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李芹芳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喬蘭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芹芳辯稱:我承認沒有打方向燈有過失,但我覺得對方車速過快,才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喬蘭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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