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1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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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盾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賴奕翔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4號被 告 陳金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盾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賴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扭傷、右側手肘擦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金盾明知其騎車之過失行為已肇事致賴奕翔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賴奕翔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陳金盾於偵查中之自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賴奕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
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5張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
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
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
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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