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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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英


蔡宏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不採被告蔡宏琨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蔡宏琨辯解理由如下:㈠訊據被告蔡宏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減速慢行,且當時直視前方車道,對方是違規從我視線死角方向騎過來,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且立即迴避,但雙方還是發生碰撞云云。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被告蔡宏琨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蔡宏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於行經案發路口時,被告蔡宏琨竟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進,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導致被告黃月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黃月英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稱不知,其騎車普通重型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再者,被告蔡宏琨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故被告黃月英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蔡宏琨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月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蔡宏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2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調院偵卷第5頁);

復審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為;

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黃月英 (年籍資料詳卷)
蔡宏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外側車道左轉行駛,適有蔡宏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擦傷之傷害,蔡宏琨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月英、蔡宏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黃月英(下稱被告黃月英)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蔡宏琨(下稱被告蔡宏琨的指訴與供述)並辯稱:我有減速慢行,且當時直視前方車道,對方是違規從我視線死角方向騎過來,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且立即迴避,但雙方還是發生碰撞云云。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月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被告蔡宏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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