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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被告陳信崙於本院庭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4號被 告 陳信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崙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順二路、大順二路5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曾秀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秀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秀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陳信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曾秀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綠燈云云。
告訴人曾秀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
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2張、檢察官112年10月
18日勘驗暨訊問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
車損狀況等事實。
博田國際醫院出院診療計畫
說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
形。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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