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2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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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測試報告」,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 告 洪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龍於民國113年4月5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玉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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