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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更正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害人張簡自凱指述係綠燈行駛,被告李坤耀表示係黃燈進入路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74號被 告 李坤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耀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三段與潭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簡自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駛向潭頭路,兩車遂生碰撞,張簡自凱因而受有雙踝、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坤耀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坤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張簡自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證人黃啟東於警詢之證述
黃啟東於000年00月間已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出售給被告,本件案
發時該車係由被告實際管領
使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林園所
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畫面截
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知悉被害
人已然受傷,仍未報警處
理、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之事實。
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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