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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洪世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洪世昌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告訴人簡能通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駕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及考量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8號被 告 洪世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70、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3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世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12年2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捷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捷西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行駛,適有簡能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遭洪世昌駕駛上開汽車撞及,簡能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裂傷1*0.5公分、右手拇指疼痛、左手挫擦傷1*1公分、左膝疼痛等傷害。
詎洪世昌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能通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世昌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未予
救護、報警即逕自離去之事
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就被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能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
讓渡(買賣)書
證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典當後,該車所有權
即讓渡予被告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停
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㈤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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