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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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世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藍世安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藍世安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廖子玲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
被 告 藍世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中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廖子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廖子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挫擦傷、左髖、左膝、左腳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扭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
藍世安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子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世安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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