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世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世緯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古美玉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未善盡駕駛義務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本案傷勢情形、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被 告 林世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西路與光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古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林世緯猶貿然自古美玉左側超
車,不慎碰撞古美玉之機車左後車尾,致古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手擦傷、右小指擦傷、右腳趾擦傷之傷害。
嗣林世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美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被告林世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古美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
車損狀況等事實。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古美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情形。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