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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庭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被 告 楊庭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硯自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金鶴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庭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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