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7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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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23時7分許委由醫院…」;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7號被 告 魏志恆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恆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凱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人行道而受傷送醫,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志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普報告單(上機
號:00000000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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