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8,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凱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知悉被害人鄭鈺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87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又於審判外自行與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並已依和解條件賠付款項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3號
被 告 侯凱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寶於民國112年6月8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口,欲右轉駛入華夏路時,適右方有鄭鈺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侯凱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鄭鈺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鄭鈺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蓋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侯凱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鄭鈺璇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鄭鈺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凱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