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8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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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劉育志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8號被 告 劉育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朱畇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
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朱畇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朱畇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育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朱畇蓁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
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畇蓁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
張、現場照片2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
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
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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