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9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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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在高雄市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第8至10行補充為「於翌(29)日1時15分前稍早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JE-0973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為酒駕初犯,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鍾佳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鍾佳容於113年6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鍾佳容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宏文路口因未開大燈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1時23分對鍾佳容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佳容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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