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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行第1字至6字「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無照明」,第12行最末字後補充「蘇裕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蘇裕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曲敏佩(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事發當時正值民眾上班時間,被告行為危害公眾用路安全,其犯行不可謂輕微,為維護司法公平正義,狀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以維權益。」
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3號被 告 蘇裕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程於民國113年5月8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蘇湘琪,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曲敏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該路口東北角待轉區綠燈起步,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曲敏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雙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曲敏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敏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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