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1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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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芳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時間「7時9分許」應更正為「7時8分許」、第9行補充「莊敏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王振芳、莊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振芳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莊敏宏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節,且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分有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王振芳、莊敏宏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振芳在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

而被告莊敏宏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王振芳、莊敏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

另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洪書駿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

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王振芳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莊敏宏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洪書駿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振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核被告王振芳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振芳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王振芳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振芳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1號被 告 王振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敏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芳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鼓山二路182巷37弄與鼓山二路20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另有莊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洪書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2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因王振芳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莊敏宏之營業小客車亦妨礙王振芳、洪書駿之視線,洪書駿騎乘之機車遂與王振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書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嗣王振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書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王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書
駿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敏宏停放之車輛妨礙
行車視距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被告王振芳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被告莊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莊敏宏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營業
小客車,被告王振芳與告訴人洪書駿
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洪書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
狀況等事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號)
被告王振芳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吊
銷)駕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洪書駿
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被告莊敏宏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王振芳、莊
敏宏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續上頁)
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振芳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振芳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王振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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