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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宜靜(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57至6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秉紘(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楊秉紘超速,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被 告 沈宜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
駛,適有楊秉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推算時速約58.9公里之速度,沿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秉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沈宜靜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秉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宜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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