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2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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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枝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枝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枝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1號
  被   告 沈枝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枝長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雜貨店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47巷,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枝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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