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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被 告 林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慶街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葉峰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右轉延慶街,兩車遂生碰撞,致葉峰彣受有右膝鈍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建良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峰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葉峰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被告跨越雙黃線逆
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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