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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鎮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林鎮平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鎮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如期給付款項,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被 告 林鎮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平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二段口,欲右轉駛入建國路二段時,適有高萬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
林鎮平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高萬程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高萬程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髖部擦傷、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萬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鎮平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
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高萬程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2張。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
實。
2.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
料。
(四)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
事實。
(續上頁)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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