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3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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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詠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張詠㨗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被 告 張詠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㨗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園街口,欲右轉駛入樂園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樂園街,適有行人張郭春美自樂園街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處,欲直行穿越樂園
街,遂遭張詠㨗所騎機車撞擊,張郭春美因此受有兩膝挫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郭春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詠㨗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告訴人張郭春美而致其
受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
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郭春美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
及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騎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
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
過失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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