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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邱豐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膝部擦挫傷」部分,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擦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豐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 告 邱豐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9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黃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黃裕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裕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豐慶於偵查中之供
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迴轉之
後,對方才從我機車側面撞
上去,我沒有過失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
歷,復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符,有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本署檢察官勘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
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
狀況等事實。
二、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
2.被告迴轉時未讓來往車輛
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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