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3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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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來福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來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 告 翁來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來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汕巷與中洲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黃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
折、右踝骨折併脫臼、右踝韌帶斷裂、右腳第4、5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翁來福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麗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翁來福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
車損狀況等事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翁來福未依「停」標字指示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黃麗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告
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黃麗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情形。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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