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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金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適有李秀珠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更正為「適李秀珠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應注意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指示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並補充被告何金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336630300號函(交易卷第23頁)、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在事發當下的車速數位線圖及圓餅圖(顯示時速每小時未逾60公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何金原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在卷足稽(警卷第6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李秀珠亦疏未注意機慢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行駛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06900號函檢送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11-14頁)可佐,被告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附卷可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告訴人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被告超速僅為肇事次因,且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於事故當下之時速每小時未逾60公里,其超速行駛之狀況尚非嚴重;
再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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