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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文傑(下稱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琬玲(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被 告 張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
張文傑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闖越紅燈之黃琬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琬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皮下血腫、左側第1和第3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足第1至第5近端指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張文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琬玲委由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文傑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遵守禁止右轉標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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