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5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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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濱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濱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成立累犯,又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高度相似,可見其法遵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針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另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102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揭毒品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其有前述於110年3月16日視為執畢之毒品犯行等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被 告 林濱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濱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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