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輝
蔡承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9、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郁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洪秀鈴、張哲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部分,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行」,第9行後段補充「嗣鄭郁輝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蔡承儒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郁輝、蔡承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鄭郁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蔡承儒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洪秀鈴、張哲弘達成調解,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被害人家屬2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洪秀鈴、張哲弘達成調解,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郁輝緩刑2年、被告蔡承儒緩刑3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蔡承儒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蔡承儒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蔡承儒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此外,被告蔡承儒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蔡承儒願給付洪秀鈴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9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717號被 告 鄭郁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秀鈴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承儒願給付張哲弘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哲弘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四項所載】
(續上頁)
犯罪事實
一、鄭郁輝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28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鳳林一路474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處號誌指示為紅燈而禁止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蔡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張育誠沿鳳林一路474巷由北往南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未及應變,2車因而發生撞擊,導致張育誠飛出摔落地面而有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20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育誠之母洪秀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鄭郁輝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被告蔡承儒之供述
否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告訴人洪秀鈴之指述證明本件事故造成張育誠死亡
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蒐證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情
形。
本署之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
證明被害人張育誠因本件車禍
死亡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
二、核被告鄭郁輝、蔡承儒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
告鄭郁輝闖紅燈,肇事次因係
被告蔡承儒超速。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